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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3-05-30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5月30日

 

关于《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5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山东省民政厅厅长  庄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加强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全社会都要了解少年儿童、尊重少年儿童、关心少年儿童、服务少年儿童,为少年儿童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

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我省有未成年人2223万人,约占总人口的21.9%,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多年来,我省一直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1989年,我省先于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0年作了修订。《条例》实施30多年来,我省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取得显著进步,未成年人成长环境进一步优化。

近年来,未成年人保护形势任务发生新的变化:未成年人课业负担增加,网络环境对未成年人影响深远,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量呈上升趋势。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立足新发展阶段,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全面修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也先后制定、修订,形成系统完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我省条例主要内容与上位法存在诸多不一致,滞后于新时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需要。同时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一些内容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细化落实,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措施也需要通过立法固化和提升。综上,有必要对我省《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形成一部能够反映新时代需要、全面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地方性法规。

二、起草过程

省民政厅对《条例》的修订工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工作专班,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初稿。该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全程参与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2023年2月至4月,我们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社建委、省司法厅以及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研组,先后赴青岛、滨州、东营、泰安等地开展调研,实地考察当地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学校等,听取未成年人保护关爱服务工作开展情况,查看孤困儿童档案材料,并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有关党政部门、司法机关、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专家学者、一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者、学校教师等的意见和建议。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发送29个省直有关部门、单位进行会签。此外,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推动更大范围的社会主体参与立法工作,我们还依照立法程序的要求,将《条例(修订草案)》发送16个设区的市、有关立法研究基地征求意见,并在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草案先后经过7次较大修改,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该草案已经2023年5月22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的指导思想和总体思路。《条例(修订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论述,为规范未成人保护工作,完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促进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一是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构建全社会共同保护的基本格局和工作体系;二是坚持体系化立法,采取全面修订方式,细化落实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三是坚持问题导向,聚焦社会关切,通过立法推动问题解决,回应人民群众呼声期盼;四是坚持突出特色亮点,将本省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先进经验做法固化上升为法规制度。

(二)关于体例。修订草案共八章六十条,与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比较,主要体现在“两合一增”:一是考虑到上位法及其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规定比较具体,本着尽量不重复的原则,将“社会保护”与“网络保护”合为一章,将“政府保护”与“司法保护”合为一章。二是增加“特别保护”一章,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对困境和留守未成年人等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给予特别保护作出规定,为其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

(三)关于内容。一是充实总则规定。对未成年人享有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的基本原则和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新增《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的“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内容。二是加强家庭保护。突出家庭建设、家庭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生活学习习惯;细化家庭监护职责,明确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职责的同时,强化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看护责任等义务。新增《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的“未成年人自我保护途径”有关内容。三是完善学校保护。从教书育人和安全保障两个角度规定了学校的保护义务,针对当前难点堵点问题,对心理健康教育、“双减”落实、校园安全管理、学生欺凌防控、性侵害性骚扰预防等作出制度规定。新增《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的“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未成年学生个人信息保护”“建立有效家校联系机制”“特殊情况处理”等内容。四是充实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主要明确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特殊要求和专门场所特别义务;对网络环境管理、未成年人网络信息保护等作出全面规范,从强化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加强网络游戏监督和维护网络空间合法权益等方面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新增《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的“剧本杀”、文身、医疗美容、网络直播打赏服务等约束条款。五是强化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在统计调查、教育投入、校园安全、卫生保健、食品安全、文化产品监管等方面规定了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从法律援助、检察监督、司法建议等方面细化司法保护措施和程序,新增《未成年人保护法》没有规定的“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联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保护”有关内容。六是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要求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残疾儿童等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方面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建立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平等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各项权利。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信念教育、道德教育、科学教育、文化教育、法治教育、国防教育、国家安全教育、健康教育、劳动教育,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培养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支持引导未成年人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涉及未成年人检举、控告或者报告等的处理实行首接负责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情况紧急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置。处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自觉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生活学习习惯,增强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等监护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

(二)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三)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五)放任、唆使未成年人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文身、赌博、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七)放任未成年人旷课、逃学或者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八)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九)放任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十)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一)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二)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基于性别、残疾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记录等歧视未成年人;

(十四)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五)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十六)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火灾、触电、烧烫伤、中毒、锐器、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对未成年人的户外安全保护意识,不得让未成年人前往河道、水库等危险水域游泳、戏水或者实施其他危险行为,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走失等事故。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导未成年人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健康上网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等方面的安全知识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在作出与未成年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被请求的单位应当给予帮助处理,不得拒绝、推诿,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规范办学行为,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认知能力、合作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并明确一名学校负责人分管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聘任法治副校长或者校外法治辅导员,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保障学生平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并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违反规定以长期停课、劝退等方式剥夺学生在校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权利。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对学习困难、行为异常的学生以适当方式教育、帮助,必要时可以通过安排教师或者专业人员给予帮助或者支持。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名誉,保护和培育学生的荣誉感、责任感,表彰、奖励学生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教师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以自身良好的品德、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人,把传授知识与陶冶情操、养成良好行为习惯结合起来,引导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在教育、管理中不得使用体罚和变相体罚的方式,不得使用任何贬损、侮辱未成年学生及其家长或者所属特定群体的言行、方式。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体质监测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出现营养不良、近视、肥胖、龋齿等倾向或者有导致体质下降的不良行为习惯,应当进行必要的管理、干预,并通知、督促、指导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矫治。

学校应当完善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学生在课间、课后使用学校的体育运动场地、设施开展体育锻炼;在休息日和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按照有关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周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性别教育、青春期教育、生命教育等。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完善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按照规定开设心理健康课程,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并可以通过建设心理辅导室等多种方式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疏导等专业化、个性化的指导和服务。

鼓励医院等专业机构定期到学校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心理咨询、心理辅导、心理矫正等服务。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探索和改进教育方法,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减轻未成年学生学习负担的规定,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合理安排未成年学生的学习时间,保障其休息、娱乐、体育锻炼、课外活动和社会实践的时间,保证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校园体育活动时间不少于一小时。

第十七条  学校采集未成年学生个人信息,应当告知本人及其家长,并对所获得的未成年学生及其家庭信息负有管理、保密义务,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学校在奖励、资助、申请贫困救助等工作中,不得泄露未成年学生个人及其家庭隐私;未成年学生的考试成绩、名次等学业信息,学校应当便利本人和家长知晓,但不得公开,不得宣传升学情况;除因法定事由,不得查阅未成年学生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网络通讯内容。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安全教育,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防控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安全、卫生、食品等管理制度,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等,制定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极端天气和意外伤害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组织必要的演练。

学校应当加强未成年学生防溺水教育,增强学生以及家长的安全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避免溺水事故的发生。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对校园实行相对封闭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查校园以及周边环境,发现存在法律、法规禁止在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场所、销售网点的,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主管教育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教育和培训,定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情节轻微的欺凌事件,学校应当对实施欺凌的学生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幼儿园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医疗救治、心理疏导、隐私保护等相关措施。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家长有效联系机制,利用家访、家长课堂、家长会等多种方式与学生家长建立日常沟通。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重大生理、心理疾病报告制度,发现未成年学生身体状况或者情绪反应明显异常、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未成年学生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学生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社会保护和网络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向未成年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应当与其年龄、智力发展状况相适应,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注明举报电话,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三)剧本娱乐经营场所、情景模拟娱乐经营场所等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或者剧本、道具等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使用;

(四)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含电子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五)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六)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旅馆、宾馆、酒店以及其他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接待未成年人入住,或者接待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时,应当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证件,询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按照规定做好信息登记和报送。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二)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三)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四)有其他可疑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二十七条  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电影、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不得在学校、幼儿园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利用校服、教材、奖状、证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学校和家庭应当相互配合,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行为进行预防和干预:

(一)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二)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和引导,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

(三)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等方式,避免未成年人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间,有效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和干预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在线教育网络产品和服务,不得插入网络游戏链接,不得推送广告等与教学无关的信息。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适龄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对验证为未成年人的用户按照规定纳入网络游戏防沉迷管理;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第三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一)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二)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措施,识别参与网络游戏的未成年人身份,对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未成年人不得提供游戏服务;

(四)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五)禁止违反规定为未成年人提供现金充值、礼物购买、在线支付等网络直播打赏服务,不得诱导未成年人参与应援集资、投票打榜、刷量控评等网络活动;

(六)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第五章  政府保护和司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建立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工作,开展未成年人身体状况、营养状况、疫苗接种、心理健康状况以及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加大教育投入,落实家庭教育、托育、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等方面支持优惠措施,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学校、幼儿园安全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督促建立完善安全责任制度,并加强监督指导;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周边的治安管理,明确责任民警,加强装备配备,完善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将学校、幼儿园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发现和消除各类治安隐患,预防和制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在学校、幼儿园门口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及其周边道路规划、设置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道线,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在交通复杂路段的学校、幼儿园上学放学期间,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四)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五)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堂经营者、为学校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教育,建立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刊、图书、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及时查处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产品。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联动,研究解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加强信息资源共享和工作衔接。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并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对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依法进行监督。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相关组织和个人未代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督促其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帮助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咨询服务、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其提起诉讼。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并督促被建议单位整改。

第四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支持有关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志愿者等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为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学校法治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家庭监护能力评估以及收养评估等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章  特别保护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未成年人群体的特别保护制度,依法保障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流浪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教育、安全、医疗、康复等方面权利,为其提供良好的学习成长环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排查、走访,及时了解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就学等情况,建立信息档案并给予关爱帮扶。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困境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的档案,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关爱帮扶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基本生活分类保障制度,实施分类保障:

(一)健全孤儿、受艾滋病影响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重点困境未成年人等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二)家庭困难的未成年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保障范围;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抚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四)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导致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给予临时救助;

(五)其他困境未成年人,采取相应保障措施。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困境未成年人医疗保障制度,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慈善救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费用负担。

纳入特困供养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全额资助;纳入城乡低保对象的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规定给予定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制度,做好残疾筛查诊断工作,及时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康复救助服务,实行康复与教育相融合,满足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全面康复服务需求。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在学校就读的经济困难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保障体系,将随迁子女义务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和财政保障,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未成年人特殊教育支持保障系统,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就近就便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残疾未成年人入学;通过兴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保障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在特殊教育学校(班)、幼儿园接受教育。

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特殊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孤独症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监察机关、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在首次接触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治疗人员以及其他被限制人身自由人员时,应当主动询问其是否有未成年人需要委托照护或者临时监护,并及时提供帮助。

应急管理部门在突发事件救援过程中应当主动询问被救援对象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状况。存在未成年子女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教育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

第四十九条  对存在监护缺失或者监护不当情形的家庭,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应当根据需要,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监护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监护能力认定、采取监护干预措施、实施家庭教育指导或者恢复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参考依据。

第五十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未成年人的父母被撤销监护权的,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未成年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等情况进行随访。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并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承担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职责的,财政、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帮扶联系留守未成年人制度,采取法治宣传、安全教育和定期上门探访等方式,给予关爱帮扶。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为留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引导其积极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留守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帮助、督促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及其教职员工不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屈庆硕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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