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11月7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8日
关于《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9月23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厅长 廖发银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退役军人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做好退役军人工作,对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厚植强军兴军根基、维护社会安全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出台一部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对退役军人权益进行保障,十分必要且紧迫。
(一)这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退役军人工作重要论述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立足国际战略格局和国家安全形势的深刻变化,把退役军人工作同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人民军队一体谋划推进,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出台《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强军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推进国防和军队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推进退役军人工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二)这是推动退役军人保障法各项规定在山东落地落实的客观需要。全面加强法治建设是深化退役军人工作改革的迫切需要,也是破解退役军人工作突出矛盾问题的制度化方案。退役军人保障法的出台,为退役军人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和指引,但其中一些条文相对原则和概括,操作性不够强。出台《条例》,以地方性法规形式贯彻保障法,可以在执行层面进一步解决推动落实退役军人工作,缺乏刚性依据和具体手段的问题。
(三)这是系统构建退役军人保障政策制度体系的有力支撑和必然要求。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仅靠一部保障法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我省现行有效的5部政府规章和近200件政策性文件,对保障退军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客观存在“碎片化”“打补丁”和衔接不够的问题,需要出台一部综合性地方性法规,对全省退役军人工作进行顶层设计、系统整合,以法治建设的高水平保障事业发展的高质量。
二、起草过程
《条例》列入今年立法计划后,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扎实做好立法准备。认真学习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党中央决策部署及改革要求,系统梳理退役军人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成立起草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组织领导。二是深入开展立法调研。会同省人大社会委、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先后赴淄博、烟台、临沂、德州等地,实地考察退役军人服务站、教育培训基地、优抚医院、烈士陵园等场所,全面、深入研究分析各项退役军人工作。三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邀请各级各有关部门、各类退役军人代表、各方面领导和专家,多次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评估会,2轮书面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征求意见工作注重了代表性和广泛性。四是认真起草条例草案。组织全省退役军人系统各层级、各领域业务骨干,先后在临沂、泰安2次集中办公,围绕堵点难点,健全制度机制,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并报省政府审查。9月9日,经省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总体思路。起草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方针;坚持守正创新,既强调尽力而为、又坚持量力而行,既注重完善现行政策、又积极制定创新举措;坚持统筹兼顾,注重服务保障与教育管理、物质待遇与精神激励相结合,注重与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为制定下位法留出空间。
(二)关于基本原则和工作机制。草案明确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原则;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保障工作;明确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典型事迹宣传,营造关心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三)关于移交接收和退役安置。草案认真贯彻上位法关于退役军人安置方式、待遇的有关规定,注重总结吸纳我省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经验做法。进一步规范退役军人接收安置程序,对档案移交接收、安置去向调整、退役返乡报到、安置结果备案、放弃安置待遇情形、配偶子女随调随迁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进一步明确退役军人转业和安排工作有关规定,强调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岗相适和公开公正原则,完善安置办法,强化安置措施,妥善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进一步强化接收安置单位责任,规定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严格落实安置计划、岗位编制和相关待遇。草案还规定,对以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供养等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应当加强服务管理,落实待遇保障。
(四)关于教育培训和就业创业。草案坚持把加强教育培训作为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基础和前提,着眼为退役军人提供针对性、个性化服务,健全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完善适应性培训、职业技能培训、跨区域培训制度,对军人退役后入学复学、接受学历教育应当享受的优惠政策做出明确规定,提高退役军人的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围绕更加有效地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整合、细化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对加强就业推荐、拓宽就业渠道、实施就业优惠、扶持促进再就业等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做出具体规定,明确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用人单位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依法享受优惠政策;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多渠道、多方式提供帮助等,积极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搭建平台、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五)关于抚恤优待和褒扬激励。草案针对优抚褒扬工作覆盖面广、涉及人多、关注度高的特点,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出发,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依法落实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待遇,规范制定本地优待目录清单,并对我省退役军人住房、医疗、养老、公交文旅等优待事项做出规定。草案突出褒扬和优待重点,健全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褒扬;完善帮扶救助机制,规范走访慰问工作,推动解决退役军人生活困难问题。草案还注重传承红色文化、弘扬英烈精神,明确烈士公祭活动要求,规范烈士纪念设施管理,规定每年九月为本省英烈精神宣传月。
(六)关于管理和监督制度。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密切与退役军人的联系沟通,具体落实各项服务保障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职,形成合力,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完善权益维护机制,落实公共法律服务,规范社会服务机构管理,推动做好志愿服务工作。草案还明确,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动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退役军人保障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三章 教育培训与就业创业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退役军人接收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以及服务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服现役期间的贡献相匹配。
第五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机制,协调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相应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提供优待、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退役军人先进典型事迹等的宣传,营造关心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与退役安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计划确定的安置方式、安置去向和安置数量等内容,结合本地实际做好接收安置工作。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依法接受安置。
第十二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组织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
档案审核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退役军人接收安置单位参加,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反馈军队有关部门补充材料,说明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到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军队有关部门提出,按照程序做好安置地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等材料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退役军人报到办理事项清单,优化工作流程,加强集成服务,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等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岗相适和公开公正的原则,完善安置办法,强化安置措施,积极做好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安置工作。
对转业军官,应当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业特长等和工作需要,采取考试考核、双向选择、直通安置、指令性分配等办法,妥善安排其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对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应当采取赋分选岗等办法安排到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符合岗位条件的可以安排到相应管理岗位或者专业技术岗位。
第十六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以及符合条件的军官、军士随调家属的安置岗位计划,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单位编制。
安置岗位计划应当明确接收单位名称、岗位性质和数量。
第十七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
第十八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妥善解决其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对以转业和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残疾退役军人,接收单位应当安排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岗位,保障其享受有关待遇,不得因其残疾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
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退役军人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符合条件的予以优先保障。
第二十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应当按照规定选择接收安置单位,并在规定时间内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
转业军官无正当理由拒不选择接收安置单位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指令性分配;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接收安置单位报到的,其人事档案按照规定程序退回部队。
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安置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视为放弃安排工作待遇。
第二十一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报到期限通知接收安置单位。
接收安置单位应当在报到期限届满三十日内,将报到时间、工作岗位、待遇等情况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存相关备案资料,并对安置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在国家规定的待安排工作期,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补助,并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缴费部分。
第二十三条 对以退休、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供养等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做好服务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落实有关保障待遇。
第三章 教育培训与就业创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并将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纳入本地就业创业总体规划,保障退役军人享受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和公共服务,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了解掌握退役军人的专业特长和教育培训、就业创业需求,提高就业创业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时组织退役军人适应性培训,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做好思想政治教育、就业创业指导等工作,帮助其转变角色、适应社会。
第二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退役军人事务、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退役军人开展职业教育、技能培训,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结合工作实际,定期组织退役军人参加岗位技能提升和知识更新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跨区域职业技能培训协作机制,统筹优质教学资源,为有特定需求的退役军人跨省或者跨设区的市参加培训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减免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参加全国普通高考、成人高考和专科升本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可以实行注册免费入学。
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入学或者复学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退役军人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并每年至少组织二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并可以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者开通绿色通道。
鼓励、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多渠道、多方式帮助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可以适当放宽退役军人的年龄、学历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聘用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退役军人招考。其中,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国防教育机构岗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初创小微企业吸纳退役军人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满一年的,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民营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军人达到一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适当降低相关水、电、租金等费用,并给予项目、金融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岗失业退役军人纳入失业人员特别职业培训计划、职业技能培训等范围,并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退役军人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就业援助范围,采取推荐就业、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多种形式促进就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服务;有条件的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创办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创业扶持、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退役军人积极投身乡村振兴事业,支持退役军人返乡创业,参与乡村建设和基层治理。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
第四章 抚恤优待与褒扬激励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的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本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役军人优待目录清单,明确退役军人优待事项和适用范围,并适时动态调整更新,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三十八条 对残疾退役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发放抚恤金、护理费和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等。
第三十九条 符合申请公租房保障条件的退役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予以安排;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以家庭为单位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给予适当补助和资金减免。
以分散供养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住房面积和补助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对退役军人给予优待。
优抚医院应当根据职责做好优抚对象疾病救治、集中供养、短期休养等工作,定期开展巡回医疗服务,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提高养老服务保障能力,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并减免相关费用。
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残疾退役军人、老年退役军人和参战退役军人。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区内公共交通工具。
政府投资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园等公共服务机构和场所,应当对退役军人减免门票费用;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公园等机构和场所为退役军人提供门票优惠。
鼓励餐饮、住宿、商场等机构和场所为退役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
第四十三条 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扶援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困难退役军人信息档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褒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
举办国防教育、英烈祭扫纪念、节日庆祝等重大活动时,应当邀请优秀退役军人代表参加。被邀请的退役军人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色文化宣传教育,讲好英烈故事,弘扬英烈精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
每年九月为本省英烈精神宣传月。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史志)工作机构和档案工作部门,加强英烈事迹和精神发掘研究,做好烈士英名录编纂校核工作。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发挥专业优势,积极开展英烈事迹和精神研究。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用地布局和建设规模,依法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修缮、保护和管理。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应用,提高退役军人服务管理的规范化、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及时梳理、研究、分析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了解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采取政策宣讲、谈心谈话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退役军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通过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解决诉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退役军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单位提出并提供指引服务。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开辟绿色通道,优先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并可以会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设立退役军人法律服务站点或者窗口,为退役军人提供便利化法律服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为退役军人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鼓励和引导退役军人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基层治理、乡村振兴、帮扶救助等活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可以依法发起成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会,或者在慈善机构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多渠道筹措保障资金,为失业、患病等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提供帮扶援助。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向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捐赠、捐助。
退役军人关爱基金接受捐赠、捐助以及基金使用情况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五条 承担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创业孵化、医疗康养等工作的社会服务机构应当诚实守信,严格履行协议约定,保证服务质量,不得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服务机构监督管理,完善服务质量评价和动态选用、退出机制,提高退役军人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动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退役军人服务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未按照规定做好退役军人人事档案接收、审核、转递、保管等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妥善保存退役军人安置备案资料致使资料损毁、灭失的;
(四)未按照规定发放抚恤金、护理费、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等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单位拒不接收、变相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或者未落实安置岗位计划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退役军人社会服务机构、初创小微企业等骗取或者违法使用财政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并按照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退役军人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抚恤金、定期定量生活补助、护理费,或者以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其他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