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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05-22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修正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至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6月23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5月22日              

 

关于《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2025年5月20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省公安厅分管日常工作的副厅长  张月波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办法(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大常委会于2008年制定并公布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12年对《办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正。《办法》的施行,对于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办法》施行以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多部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指导意见等相继修改或者制定出台,《办法》的部分内容已与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不尽一致。同时,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迅猛发展也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产生深刻影响,许多新问题需要通过法治方式加以解决,我省近年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形成的成熟经验做法和创新成果也需要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因此,亟需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为服务高质量发展、护航现代化强省建设提供更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公安厅于2024年启动《办法》修改工作,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把关指导,共同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2024年6月和8月、2025年4月,分三次分别到日照、滨州、淄博、青岛等市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了解《办法》实施情况,听取基层执法单位和人员的意见建议和需求。二是广泛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19个省直部门单位、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在省公安厅和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集中论证修改。针对省公安厅起草形成的《办法(修正草案初稿)》,结合调研和多次征求意见情况,先后4次集中修改完善,形成《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四是组织会签、送审和审查。2025年3月,省公安厅将《办法(修正草案会签稿)》送23个省直部门、单位会签和征求意见。根据意见反馈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省公安厅共同组织了立法协调会,对有关意见进行研究论证,达成一致。省公安厅进一步修改形成《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按立法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形成《办法(修正草案)》并报省政府。5月7日,经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办法(修正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办法(修正草案)》的基本思路

道路交通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办法》修改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本着可操作、重实效、有特色、不抵触的原则,调整与国家要求和工作实际不尽一致的部分内容,总结固化我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经验做法,探索解决长期困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突出问题和困难,保证《办法》真正务实管用。

(二)加强与上位法衔接并符合工作实际

为了更好地与国家规定衔接,在修改过程中坚持全面审查原则,对《办法》所有法条和新修改的内容全部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修改。如对于设置校车停靠点和机动车让行校车等内容,《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作出具体规定,《办法(修正草案)》删除了相关内容;对于不同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不完全一致,《办法(修正草案)》删除相关内容,统一执行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对《办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相关内容进行了调整。此外,还删除了非机动车牌证工本费、行驶证和自行车销售单位定期备案等与当前工作实际不相符的规定。

(三)着力解决非机动车监管难题

非机动车尤其是电动自行车在给群众出行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带来巨大压力,非机动车监管一直是困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难题,也是社会公众关注的热点。《办法(修正草案)》探索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监管,如通过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不得拼装、改装、加装非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加强对非机动车质量的源头监管;通过对驾驶加装、拼装或者改装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行为设置相应法律责任,既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管理手段,也为群众遵守和维护交通秩序提供有效引导;通过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和时段,推动解决当前部分地方存在的道路交通乱象问题。

(四)积极回应群众需求和社会发展要求

快递、代驾、外卖配送、共享电动自行车等新兴行业的发展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巨大挑战,人民群众对执法人性化的期待不断提升,科技赋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在很多地方也已成为常态。为了适应新形势新要求,《办法(修正草案)》在充分研究论证基础上,增加规定了部分内容:明确了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以及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的主体责任;增加了首违不罚、对违法停车行为先告知提醒限时驶离等柔性执法规定;对自动驾驶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作出前瞻性的原则规定;同时总结各地利用先进科技手段执法的经验,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的规定。

以上说明和《办法(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修正草案)

一、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治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

三、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五、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和时段,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十一、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交替通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告知提醒,劝其在规定时限内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并增加三项作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九)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十)不得驾驶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所属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十六、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后放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十九、将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七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二十三、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七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删去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

此外,根据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对有关单位职责和名称进行调整,同时对相关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修正前后对照表)

【注:黑体字为增加内容;        为删除内容。】


原办法内容

修正后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交通事故应急机制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机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道路交通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工作和所属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综合素质评定。道路交通安全知识融入素质教育和校园文明建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安全检查、加强道路巡查、治理超速超载和处理交通事故,定期对机动车驾驶人组织安全教育,切实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

新增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应用新型信息技术远程查处交通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办理其他交通管理业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七条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有权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机动车驾驶人

第八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第八条第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登记的机动车必须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后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逾期六十日不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重新接受安全技术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九条  对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电动汽车、电动摩托车和其他新能源车辆实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删除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石油气等燃料装置,应当在具有改装资质的单位进行改装,取得改装合格证后办理变更登记。

删除

第十一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一条第十条  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物品运输车等车辆安装的行驶记录仪应当具有卫星定位功能。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的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的车门上应当按照规定喷涂单位名称、核定载客人数、核定载质量等内容。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粘贴符合技术条件的反光标志。

第十三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安装教练员可以控制车辆行驶的安全装置,两侧车门喷涂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四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校车,建立政府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管理规范的校车运营与管理机制。

校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喷涂或者设置统一的专用标志。

禁止货运汽车、拖拉机接送、搭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五条第十四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监测的装置、材料以及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等装置。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六条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依法登记和备案。维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的身份证明信息、车辆牌号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以及承修项目等事项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盗抢、拼装、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报废车辆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加强对车辆报废车辆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行强制报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查处非法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车辆(包括车辆成品及配件)和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具有法定资质。报废机动车回收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回收日期以及报废车辆解体过程中拍摄的照片等图像资料。对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应当如实记录车辆所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号牌、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等事项。

报废机动车回收单位应当向报废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车辆回收证明,及时将报废机动车信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接受监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将注销证明转交机动车所有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九条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和驾驶技能,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发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条第十九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提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后再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行驶。

第二十一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相应准驾车型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并且最近三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未满十二分和无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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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相关知识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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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条  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公开制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包括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其他信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并及时公布、更新相关信息,为单位和个人依法查询提供便利。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二十一条  对规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需要登记的具体种类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简化手续,便民快捷,一次性收取牌证工本费

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照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建立台帐,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登记范围的非机动车车型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安全技术认证,认证合格的,对其型号和安全技术参数予以公告。列入公告的非机动车申领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删除

第二十六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证明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登记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四条  驾驶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非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不得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第二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发证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

非机动车丢失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到原号牌机关补领,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改装动力装置。

删除

新增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对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不得改装其动力装置、速度装置,不得加装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各相关部门职责,建立协作联动机制,对拼装和非法改装、加装的行为,按照规定处理。

新增

第二十七条 从事租赁非机动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达到规定标准的,道路方可投入使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在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过程中,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城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道路沿线的重大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响又无法消除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道路沿线大型建筑改为商场、会展、娱乐、餐饮、学校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路面平整、设施完好,保证照明、通风、排水等设施的正常运行,合理设置指路标志、减速装置和设施,并根据危险程度以及道路环境状况在长坡路段设置车辆紧急避险区。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周边地区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道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限制速度等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在盲人通行较为集中的路段,人行横道信号灯应当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增设或者调换限制速度、禁止直行、禁止转弯和禁止鸣喇叭等禁令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时,应当在实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并广泛进行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

第三十五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二条  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损毁盲道、人行道及其设施。  

第三十六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的树木,承担养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架设管线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对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树木,承担养护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第三十七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库)。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三十八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第三十九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国道、省道沿线的加油站、停车场、客货运站场等,应当在出入口与公路交接处两端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黄色闪光警示装置或者反光警示桩,并设置减速设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条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媒体、交通诱导电子显示屏等及时播发道路路况以及气象台提供的异常天气预警信息,为公众出行提供方便;遇有异常天气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禁止通行、限制通行等措施并设置指路标志,向社会公告管制的原因、持续时间和绕行路线。

第四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一条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审批部门应当事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

行经城市建成区以外二级以下公路的客运车辆不得使用有站立乘员席的客车车型。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自备客车道路停靠站点。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的,应当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

第四十四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一条  除应急施工作业外,经批准占用道路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期限内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照明设备;

(三)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道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工程按时完工;符合通行条件的,立即恢复通行。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五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  禁止机动车驾驶人疲劳驾驶。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行驶不得超过四个小时,停车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交通状况,保持车辆安全间距。

第四十六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通行。

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应当在辅路通行。

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新增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等情况,划定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的限行区域和时段,设置交通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严格遵守限速规定,在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内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国家规定的最高行驶速度

(一)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每小时为四十公里,在普通公路上每小时为六十公里;

(二)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正三轮摩托车每小时为四十公里;

(三)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每小时为三十公里。

对前款关于机动车限速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省际国道、省道进入本省的入口处,利用宣传栏、公告栏、电子诱导显示屏等形式向省外机动车驾驶人发布公告。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按照顺序依次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二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六)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等情形,交替通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时,应当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新增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机动车在禁止停车的道路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的,应当先实施告知提醒,劝其在规定时限内驶离;机动车未在规定时限内驶离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  非机动车、行人遇有障碍借用机动车道时,机动车应当主动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遇老年人、儿童、孕妇、携婴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道路,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喷涂“校车”字样并载有学生的车辆应当让行。

第五十一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公交专用车道只准许公共汽车、校车和大型客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驶入该车道。遇有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其他车辆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照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许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驶回原车道。

第五十二条  在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应当在临时停靠站停靠,不得在站点外停靠,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在未设有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不得停车待客。

第五十三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应当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内行驶;

(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五十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试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试车;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进行制动测试。

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等汽车的道路测试和行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并设置明显标志。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

 

第五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机动车车辆,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临时通行证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通行或者停靠。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放行信号时及时通过,不得在路口内逗留、缓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或者三人以上并排骑行;

(三)转弯前,设有转向灯的,应当开启转向灯;没有转向灯的,伸手示意;

(四)制动器失效的,不得在道路上骑行;

(五)自行车、燃油助力车、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其中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

(六)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燃油助力车或者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

(九)驾驶或者乘坐电动自行车时,按照规定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十)不得驾驶加装座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的非机动车;

(十一)不得驾驶非法拼装的非机动车或者改装动力装置、速度装置的非机动车。

新增

第五十七条  邮政、快递、代驾、外卖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所属车辆的管理,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督促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其他封闭的机动车道;

(二)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三)不得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互相追逐;

(四)不得在车行道从事兜售、发送物品或者索要财物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处理事故,尽快恢复交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遇有当事人拒不服从或者无法清除障碍等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清障单位代当事人尽快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承担。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等候处理,不得驶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事故有关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一条  医疗、急救机构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出急救车辆和医护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限制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经必要的处置后派医护人员护送到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二条  因调查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积极配合调查。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确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拒绝或者躲避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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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

(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者昏迷状态等特殊原因,无法收集当事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时限可以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费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死亡人员所得赔偿款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由其转交。

死亡人员的身份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认定,年龄按照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按照推定的年龄推定为六十岁以下成年人的,被扶养人推定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二十年计算。死亡人员身份核实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外,给予罚款处罚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影响道路通行或者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给予口头警告,责令改正后放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三条  在城区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一百元。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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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超过规定时速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给予警告;超过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处五十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处二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七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百分之七十以上不足百分之百的,处一千元罚款;超过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新增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追究责任。

新增

第七十七条  驾驶动力驱动三轮车、四轮车等车辆违反限行区域和时段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未收到处理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以及相关工作时一并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核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是否符合真实、清晰、完整、准确的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罚款的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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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第八十条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驾驶证的;

(二)隐瞒不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重大交通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四)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而不处罚或者只处罚不纠正的;

(五)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道路巡查的;

(六)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牌号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其他与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有关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交通、建设、规划、农机、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气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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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第八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依照《山东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幼儿园、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用于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上学、放学或者接送学生、学龄前儿童参加有关活动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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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责编:屈庆硕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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