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关于《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5年7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省教育厅副厅长 一级巡视员 邢顺峰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特殊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衡量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强化特殊教育普惠发展”。省委、省政府历来高度重视特殊教育工作,通过连续实施三期特殊教育发展提升计划,全省特殊教育在制度设计、资源配置、办学体系、保障支撑、融合教育发展以及内涵提升等方面均有较大突破。
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我省特殊教育的发展现状与建设教育强省的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对特殊教育的期盼相比,在学校办学条件、师资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方面还面临一系列困难和问题,亟需从立法的角度,进一步强化特殊教育普惠发展的鲜明导向,推动教育强省建设。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特殊教育法,省级层面也缺少特殊教育的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作为特殊教育大省,率先在全国启动特殊教育地方立法工作,可以通过地方立法为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同时也可以为国家层面开展特殊教育立法工作积累经验。
二、起草过程
2023年3月,我厅就牵头组建了专家团队。同年4月至9月,专家团队全面梳理省内外有关文件资料和政策法规,先后赴省内5市共10余所特殊教育学校围绕立法工作开展实地调研并形成了《条例》初稿,2023年-2025年,专家团队结合调研组织5轮集中研讨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2025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纳入年度立法项目,同年4月和5月,在省人大和省司法厅的指导下,我厅组织专家团队再次集中2轮研讨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同年4月,正式向15家省直部门、16市教育系统书面征求意见建议,并同步公开征求社会意见,收到的意见建议均已采纳吸收。同年5月,向省委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2个部门单位征求意见并会签,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于6月23日经省政府第10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1.明确特殊教育原则方针以及政府和社会各方责任。一是明确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二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教育行政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和共同推进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开展政策咨询、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筛查和能力评估等工作,学校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
2.统筹推进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一是发展教育与保育、康育相结合的学前教育,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二是发展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义务阶段特殊教育。三是统筹推进高级中等以及其他学段特殊教育的发展,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加快发展高等教育。四是对普通教育与特殊教育互转、就学争议处理、随班就读安置、送教上门保障等各项制度作出相应规定。
3.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一是明确特殊教育教师的职责使命,要求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与技能,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的能力。二是加强师资培养,鼓励高校通过开设专业、课程等方式培养特殊教育人才,政府通过学费减免、加强培训等方式鼓励毕业生从事特殊教育,并不断提高从事特殊教育教师的专业能力水平。三是完善对特殊教育教师的保障,认真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政策,在职称评审等方面可以实行单独评价。
4.强化特殊教育保障。一是加强学校建设,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和资源教室,保障特殊教育学生和随班就读学生需要,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指导和支持。二是加强经费保障,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款,制定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并及时足额拨付。三是学校等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减免学费、予以资助,鼓励社会力量通过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捐资助学以及招收特殊需要学生等方式支持特殊教育。
(二)《条例》(草案)的主要创新点。
1.凸显首创性。目前国家和省级层面特殊教育专门法律法规尚属空白,我省《条例》的出台,具有特殊教育迈入依法治教新阶段的里程碑意义,也将为国家层面的特殊教育立法积累先行先试经验。
2.注重系统性。《条例》精准定位特殊教育服务对象,系统构建了从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从普通教育到职业教育完整的特殊教育办学体系,明晰了各学段发展的重点任务,确保各学段实现科学合理安置、顺利衔接。
3.体现战略性。《条例》围绕贯彻教育强国建设要求、定位服务教育强省建设需要、着眼办好新时代的特殊教育,坚持问题导向、以人为本、质量发展,将近年来我省在特殊教育领域的突破创新和经验成果有机融入,着力解决了一批制约特殊教育改革发展的瓶颈问题,为进一步深化特殊教育改革提供法治保障。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特殊教育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四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与职业教育
第五章 教师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促进特殊教育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特殊教育以及相关保障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特殊教育,是指面向残疾儿童、青少年以及孤独症、多动症等其他有特殊需要的儿童、青少年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发展特殊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特殊教育规律,以优质融合为目标,健全特殊教育体系,完善特殊教育保障机制,全面提高特殊教育质量,促进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自尊、自信、自强、自立,成长为国家有用之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殊教育工作的领导,将特殊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特殊教育布局,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统筹各学段各类别特殊教育协同发展,保障特殊教育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特殊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推进特殊教育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积极促进和开展特殊教育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实施特殊教育,为特殊教育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并明确工作职责。
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受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委托,就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并按照规定开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筛查和能力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实施特殊教育,根据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身心特点和需要,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申请入学,不得拒绝招收。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保障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协助、参与有关教育教学活动和康复训练,积极开展家庭教育。
第九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事业。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所在社区、相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平等接受教育、融入社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特殊教育公益宣传,营造关心和支持特殊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优化特殊教育发展环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特殊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前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特殊需要儿童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教育需求等,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积极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特殊需要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比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普通幼儿园、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招收特殊需要儿童提供支持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班)或者附设幼儿园;支持建设特殊教育幼儿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特殊需要儿童筛查、诊断、教育、康复衔接机制,为其尽早接受有效的医疗服务、教育和康复训练提供保障。
卫生保健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应当积极开展科普宣传、筛查评估、咨询指导等工作,注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早期发现、早期康复、早期教育,为其提供适宜的保育、教育和康复服务。
第十四条 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普通幼儿园就特殊需要儿童入园发生争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等单位,对特殊需要儿童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能力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妥善解决。
经评估暂不适应普通幼儿园生活的特殊需要儿童,可以选择到特殊教育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学前部(班),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学前部(班)接受学前教育和康复训练。
第十五条 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应当与保育、康复结合实施。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儿童的身心发展规律以及特殊需要儿童的个别化教育需求,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合理安排保育教育和针对性康复训练,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并不断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六条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或者与其他具有康复设施、设备和专业康复人员的特殊教育机构、康复机构合作,根据特殊需要儿童实际情况开展保育教育。
第三章 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融合教育,健全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为主体,以特殊教育学校为骨干,以送教上门为补充的特殊教育格局。
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特殊教育部(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帮助解决其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辍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督促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入学。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教育应当优先采取普通教育方式,积极推进融合教育。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适应学校学习生活、接受普通教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就近到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能够接受普通教育,但是学习生活需要特别支持的,根据身体状况就近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在一定区域内指定的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通过提供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二十条 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与学校就入学、转学安排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处理。
接到申请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委托特殊教育专家委员会,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身体状况、接受教育和适应学校学习生活能力等进行评估,综合考虑学校的办学条件和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意愿,对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入学、转学安排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招收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普通学校应当根据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合理编班,并应当适当缩减其所在班级学生班额;开设特殊教育班的,应当根据学生的障碍类别和程度等合理确定班额。
第二十二条 普通学校应当根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统一教材要求,结合特殊需要学生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特殊需要学生的学习课程和学习要求,不断提高对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教育的适宜性和有效性。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贯彻落实国家课程设置方案和课程标准要求,规范使用国家审定的特殊教育学校教材,并可以结合学生发展需求和学校特色开发校本课程。
第二十三条 特殊需要学生的教育教学应当坚持思想道德素质、知识技能水平、社会适应能力相结合,注重潜能开发与功能改善,提供全方位学习支持,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普通学校应当积极创设融合教育教学环境,注重对特殊需要学生的差异教学设计和个别化指导,合理运用信息技术丰富教学资源,并根据实际进行教学调整,帮助特殊需要学生最大限度融入课堂。
特殊教育学校教育教学应当以个别化教育计划为核心,以社会适应能力培养为导向,建立动态评估体系,将技能训练、康复干预、心理健康教育等嵌入教学过程,实施学科融合教学。
第二十四条 对以送教上门方式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联合为其制定切实可行的教育与康复方案。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个性化的送教服务;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安排医疗康复机构通过上门服务、远程医疗、家庭医生签约、远程康复指导等方式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特殊教育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经教育、康复训练后能够接受普通教育的,学校可以建议特殊需要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或者升入普通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在普通学校学习的特殊需要学生,难以适应普通学校学习生活的,学校可以建议特殊需要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转入具备相应资源、条件的普通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章 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与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高级中等以及其他学段特殊教育的发展,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积极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加快发展高等教育,支持发展继续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设置中等职业教育部(班),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特殊教育职业学校,改善办学条件,科学确定招生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中等职业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或者设置特殊教育部(班)。
第二十八条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应当结合学生身心特点和社会需求,合理设置专业,积极探索开设面向智力残疾、多重残疾和孤独症等学生的专业,优化课程设置和教学内容,强化就业导向,突出实际操作技能,促进学生职业技能与康复同步提升。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职业学校、普通职业学校等与企业合作,建立校内校外实习实训基地,加强对特殊需要学生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实习实训指导、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
面向特殊需要学生开放的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招收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
对特殊需要学生实施普通高级中等教育的学校,应当因材施教,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学习能力进行适当的课程与教学调整。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扩大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相关专业的招生规模和招生类别,支持增设新的专业,并根据特殊需要学生身心特点实施单独考试单独招生,切实提高特殊需要学生高等教育入学率。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开设适合特殊需要学生学习的专业,提供更多样化的专业选择机会,优化专业课程内容,采取灵活开放的教学和管理模式,完善融合教育支持体系建设,为其顺利完成学业提供全方位服务。
第五章 教 师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及时调整、配备特殊教育教职工,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保障特殊教育发展需求。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应当热爱特殊教育事业,具有职业理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掌握特殊教育专业知识与技能,具备适应融合教育发展的能力。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应当尊重和关爱特殊需要学生,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为学生更好地适应社会、融入社会奠定基础。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发展需要有计划地举办特殊教育师范院校,培养特殊教育教师。
普通师范院校和综合性院校的师范专业应当开设融合教育等特殊教育课程,使学生掌握必要的特殊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以适应对随班就读特殊需要学生的教育教学需要。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特殊教育专业人才培养模式,加强学科交叉人才培养力度,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硕士、博士培养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加大孤独症儿童教育师资和融合教育师资培养力度,提高师资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公费教育等措施,鼓励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其他特殊教育机构任教。
对符合有关政策条件的毕业生给予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补偿。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特殊教育教师的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加大对特殊教育教师培训力度,强化特殊教育教师学科教学能力提升,将心理健康服务纳入培训内容体系,提高专业水平;在普通教师培训中增加一定比例的融合教育相关知识,提高普通教师的融合教育能力。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特殊教育教师津贴政策,保障特殊教育教师待遇,吸引优秀人才从事特殊教育事业。普通学校的教师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应当将其承担的特殊教育有关工作纳入绩效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定特殊教育学校绩效工资总量时,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倾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办法,加大对送教上门服务工作的支持,落实送教上门教师交通费等补助政策。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特殊教育教师职称评审等方面,可以实行单独评价;对普通学校承担随班就读教学、管理工作的教师,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方面给予倾斜。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殊教育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通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等方式,建设标准化的特殊教育学校。
二十万人口以上的县(市、区)应当至少建设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五百万人口以上的设区的市应当建设孤独症儿童特殊教育学校(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推进特殊教育学校和其他特殊教育机构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改造,并为特殊需要学生提供便利服务。
国家举办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技能考试、招录招聘考试以及各级各类学校组织的统一考试,应当为有特殊需要的考生提供合理便利服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在一定区域内提供特殊教育指导和支持服务。特殊教育资源中心可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承担以下工作:
(一)指导、评价区域内的随班就读工作;
(二)为区域内承担随班就读教育教学任务的教师提供培训;
(三)派出教师和相关专业服务人员支持随班就读,为接受送教上门和远程教育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辅导和支持;
(四)为特殊需要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咨询;
(五)其他特殊教育相关工作。
县级特殊教育资源中心配备不低于三人的巡回指导教师,随班就读指导工作任务特别繁重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资源教室布局,接收五名以上特殊需要学生随班就读的学校(幼儿园)应当设立资源教室;特殊需要学生不足五名的,其所在乡镇(街道)应当根据需要统筹建设资源教室。
资源教室应当配备专门从事特殊教育的资源教师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为随班就读的特殊需要学生提供教育支持、康复训练。
专职资源教师应当纳入特殊教育教师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多种渠道筹措经费,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款,用于发展特殊教育,并适当照顾困难地区和薄弱环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特殊需要儿童、青少年的义务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指导性标准,制定我省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标准及时足额拨付,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提高本地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学前、高级中等阶段以及随班就读、学前部(班)、特殊教育部(班)、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按照当地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招收特殊需要学生的学校对符合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按照规定减免学费和其他费用,并按照国家资助政策优先给予补助。
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机构或者捐资助学;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招收特殊需要学生。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特殊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特殊需要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特殊需要学生。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捐赠财产支持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或者接收特殊需要学生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教研队伍建设,配备专职教研员,支持聘请优秀教师担任兼职教研员,建立省、市、县、校四级联动教科研工作机制,提高特殊教育理论研究与实践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科学技术在特殊教育领域的深入应用,积极推动特殊教育教学改革、孤独症儿童干预、融合教育实践创新以及康复服务提升。
第四十九条 特殊教育工作应当作为评价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重要内容。
对特殊教育改革发展成效明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和特殊教育学校,在特殊教育改革实验区和试点单位遴选、重点项目安排中予以倾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将特殊教育实施情况纳入督导范围,并就执行特殊教育法律法规情况、特殊教育教学质量以及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等实施专项督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特殊教育工作中未按照规定开展督导评估、未就督导评估发现问题进行有效整改落实,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学校、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招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特殊需要学生入学的;
(二)歧视、侮辱、体罚特殊需要学生,或者放任对特殊需要学生的歧视言行,对特殊需要学生造成身心伤害的;
(三)未按照规定减免特殊需要学生学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屈庆硕 徐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