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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5-10-10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关于《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25年9月23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省文化和旅游厅副厅长,省文物局副局长 孙波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对《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文物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对文物工作多次发表重要论述、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保护文物功在当代、利在千秋,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牢固树立保护文物也是政绩的科学理念,统筹好文物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强调要贯彻落实党中央“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始终把保护放在第一位。2025年3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文物事业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2010年,我省制定出台了《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6、2017年两次修改,对加强我省文物管理利用、规范考古活动、强化文物安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促进了文物事业发展,我省文物工作总体走在全国前列。但是也要看到,与新时代新要求相比,与人民群众对文物保护利用的需求期盼相比,我省文物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保护责任落实不到位、保护管理制度不完善、安全机制不健全、保护与利用不平衡不充分、文物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仍需加强等问题。同时,《条例》的部分条款与新修订的上位法存在不一致、不衔接,与省情实际和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要求也不相适应,因此亟需在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借鉴外省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细化落实上位法,突出山东特色,完善保护措施,增强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为推动我省文物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二、起草和审查过程

省文化和旅游厅于2025年初启动《条例》修订工作,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委办公室、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全程指导,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深入调查研究。先后到淄博、潍坊开展立法调研,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专门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了解《条例》实施情况,听取有关意见和建议。二是广泛征求意见。征求了16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局、司法局和33个省直部门单位、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立法专家的意见,通过省委统战部征求了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省工商联的意见,并在省文化和旅游厅与省司法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是组织会签和审查。结合调研和多次征求意见情况,先后5次集中修改完善,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送相关部门单位进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和与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送31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并达成一致,进一步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按立法程序送省司法厅审查。省司法厅依法进行了审查,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并报省政府。9月9日,经省政府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修订的主要原则和思路

一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文化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党中央文物工作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建设文化强省的工作部署,从法规层面落实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政策措施和任务要求。二是充分发挥地方性法规的补充性、实施性、探索性作用,尽量不重复上位法条款,总结提炼我省成熟有效的经验做法,结合山东实际对上位法进行落实细化,突出山东特色,做到务实管用。三是坚持问题导向,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探索解决制约文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和困难,完善让文物活起来的制度措施,提升文物保护工作的法治化、精细化水平。

(二)关于推动构建文物工作新格局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文物工作格局要求,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一是明确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规定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二是强化工作保障,规定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明确可以通过设置文物保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文物保护相关工作;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与文物有关的事业性收入和经营收入的用途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文物资源数据信息平台,加强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场景建设,推动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三是加强监督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约谈、投诉举报等制度;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四是注重社会参与,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鼓励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依法利用文物、合法收藏文物、捐赠出借文物。

(三)关于健全文物保护管理制度

针对实践中一些地方不能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建设、开发利用的关系,对文物拆旧建新、拆真建假,以及在工程建设、开发利用中损毁、灭失文物案件频发等文物安全问题,作出相应规定。一是加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规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程序,创新规定至少每五年核定公布省级及以下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细化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的四方面工作要求,创新规定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文物范围;强调了上位法要求的“先调查、后建设”制度,细化列举了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禁止性行为;创新规定跨区域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机制,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进行规范。二是规范考古发掘工作。加强整体性保护,明确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划定批准程序,落实上位法规定的“先考古、后出让”要求,完善和细化有关工程建设的文物保护前置机制,并对考古发掘验收、考古资料整理、出土出水文物保管、发现文物的处置等作出规定。三是完善馆藏和民间收藏文物管理,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明确公平对待国有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文物收藏单位的安全管理以及馆藏文物的档案、征集、借用、调拨、交换和修复、复制、拓印、拍摄等作出规定;鼓励合法收藏文物并加强指导、管理和服务,同时对文物销售、文物拍卖活动提出要求。

(四)关于推动文物研究阐释和活化利用

积极回应人民群众期待和社会发展形势,按照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专章对文物的研究与利用作出规定。一是加强文物价值挖掘阐释,组织开展文物重点领域研究活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二是着力科技赋能,开展山东特色文物保护关键技术攻关,促进科技成果和装备的推广应用。三是规定文物保护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支持通过多种形式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四是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开展文物主题旅游、文化研学等特色活动。五是建立文物研究利用激励机制,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支持开展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及其保障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工作要求。

第四条  文物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健全文物保护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海关、海警、消防救援机构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开展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新闻媒体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文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文物的保护、研究、利用等活动。

第九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称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设区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文物普查和专项调查工作,对在文物普查、专项调查或者其他相关工作中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予以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将登记的不可移动文物向社会公布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明确管理责任人,确定文物范围。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选择部分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至少每五年从下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选择具有重大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省人民政府作出,其他级别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作出;文物保护单位位于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应当在每个县(市、区)作出至少一处标志说明。

第十四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记录档案,并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设区的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建立记录档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区别情况,按照规定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明确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在本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交通、水利、旅游、工业、农业等领域的有关规划,应当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

(二)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设置影响文物安全和历史风貌的设施、设备;

(四)倾倒或者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五)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农业设施,或者栽植危害文物安全的植物;

(六)进行建窑、取土、采石、挖砂、开矿、排污、深翻土地、建造坟墓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七)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

(八)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其他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或者作业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划定前已有的不属于文物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除;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有关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逐步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属于违法建设的,拆除、改造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参观游览场所,其管理、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安全,不得破坏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负责文物及其附属物的安全、保养和修缮,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补助。

第二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因被盗、火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损毁的,对其管理、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文物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报告。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跨越县(市、区)行政区域的,毗邻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落实管理责任,共同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旧城区改建、土地成片开发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文物行政等部门对相关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及时开展核定、登记、公布工作,并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未经调查,任何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考古发掘工作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发掘地下埋藏和水下遗存的文物。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地下埋藏、水下遗存的文物分布较为集中、需要整体保护的区域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拟定具体保护措施,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八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在进行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考古发掘等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进行国家规定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外、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与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阶段相关文件;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处理。由此导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长,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实施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自考古发掘结束后,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申请验收,在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总结和出土、出水文物清单,并自考古发掘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年内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交考古发掘报告。

第三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负责保管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文字记录、图纸和影像等资料,并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供相应的文物保护资料。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理出土、出水文物和考古发掘资料。

第三十三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应当将保留的文物科研标本和保管、暂存的文物,存放在具有安全保管条件的场所;文物科研标本或者文物发生损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对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工程、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三十六条  可移动文物可以由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收藏、保护。

文物收藏单位包括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三十七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称馆藏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安全设施。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对外开放。

不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定具备文物安全保管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保管。

第三十八条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文物档案,按照有关文物定级的标准区分文物等级,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加强馆藏文物数字化建设,促进文物资源开放、共享。

第三十九条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借出单位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申请调拨本省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依法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馆藏文物的,应当将交换文物的名称、级别、原因、用途等基本信息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四十一条  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对拟征集文物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进行了解、识别,并与文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订协议,同时附加文物的照片和相关资料。

鼓励文物收藏单位开展中国共产党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相关藏品征集活动。

第四十二条  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修复馆藏文物应当选择具有文物修复资质的单位进行,并建立修复记录档案。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制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拍摄馆藏文物的,应当征得文物收藏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明确文物保护措施和责任。文物收藏单位应当自拍摄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将拍摄情况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文物。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收藏活动的指导、管理和服务。

鼓励和支持文物鉴定咨询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文物鉴定、咨询等服务,普及文物保护和收藏鉴定知识。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设立的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并按照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国有文物销售单位出售的文物符合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收藏标准的,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出售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收藏的文物捐赠、出借给文物收藏单位。

第五章  研究与利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价值的挖掘阐释,组织开展文化遗址、文物建筑、石窟寺、古石刻和馆藏文物等领域的研究活动,编纂、出版、制作文化知识读本、影视作品、理论书籍和研究报告等,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对与中国共产党各个历史时期重大事件、重要会议、重要人物和伟大建党精神等有关的文物,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研究阐释,弘扬光荣革命传统,赓续红色血脉。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不同类型文物材质特性和病害特征等研究,开展山东特色文物保护关键技术攻关;促进古建筑修缮、安全监控、卫星遥感监测、无人驾驶航空器等科技成果和装备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物收藏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教育教学、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有效利用文物资源,提供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产品与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利用文物,开展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活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本行政区域文物资源优势,推动文物资源与旅游产业融合发展,依托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考古遗址公园等开展文物主题旅游、文化研学等特色活动,促进文物有效利用。

第五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向社会开放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法开展考古、修缮、修复、展览、科学研究、执法、司法等文物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研究与利用活动的指导,建立文物研究与利用激励机制,提升文物的社会效益。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加大考古、修缮、修复、鉴定等文物保护专业人才培养力度,健全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等教育机构通过设立有关专业、学院等方式,培养文物保护专业人才。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置文物保护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文物资源数据信息平台,推动文物资源数据互通、共享、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加强文物资源数字化采集和展示利用场景建设,推进文物保护数字化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依法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依托文物保护单位设立的国有旅游景区的经营收入,应当优先用于文物保护。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修缮、展示、利用活动,或者通过知识宣讲、看护巡查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公益性捐赠的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依法承担文物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利用等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工作约谈制度,及时提醒、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地址等信息,及时处理涉及文物保护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区域,进行国家规定的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外、占地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毁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文物销售许可证和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文物保护工作职责,或者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晶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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