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安排,《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拟提请2026年1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初次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现将两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shjsw@shandong.cn,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两件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1月20日。
山东省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职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建议,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的其他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担任。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提名任用或者解聘村财会人员,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村民委员会成员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可以兼任村财会人员。村民委员会主任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六)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等,增强团结互助;
(七)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九)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动联系服务村民,听取村民意见建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原村民委员会任期自然终止。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各村民委员会的具体选举日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因特殊情况无法在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期间内进行换届选举需要延期的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不按照规定进行换届选举或者经批准延期后仍不能按时完成换届选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举行换届选举。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有关选举事项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依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视为自动退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村民选举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三)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四)确定选举方式和投票方法;
(五)公布选举日、地点;
(六)组织提名或者预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
(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八)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受理、调查、处理村民有关选举的申诉;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拒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登记参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较多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提名推荐的候选人进行预选,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其中,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经预选确定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村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二至三人。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候选人姓氏笔画顺序张榜公布,并在五日内举行选举。
第二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复核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大会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应当在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箱和秘密写票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根据需要设立分会场进行投票。对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
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等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有妇女的,应当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等于或者多于应选人数时,其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从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但是,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并且有妇女当选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主任、副主任按照职务得票数确认当选资格;统计职务票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职务票数相等时,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成员之间是近亲属的,留任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职务相同的,留任得票最多的一人。
第二十四条 另行选举的,应当自前一次投票产生选举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另行选举时,以前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监督。原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下达移交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
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村民代表,自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十日内组织推选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等部门进行调查并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村民的生产、生活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不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村民也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并书面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条件的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选举产生的方式组织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组织投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四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后,可以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总数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每户最多产生一名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代表丧失行为能力,其资格自行终止;连续三次无故不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视为自动放弃村民代表资格。
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联名,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取消其推选的村民代表资格。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符合条件的取消资格要求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进行表决。表决应当经到会人数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出缺的,应当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补选。
第三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村民在自治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村级各类组织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制度,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等内容。
村规民约一般包括规范日常行为、维护公共秩序、保障村民权益、调解村民纠纷、引导民风民俗等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一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和主持,应当由本村民小组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四十二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根据事项涉及的利益群体范围分层级、分区域开展,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线上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负责召集和主持,村民委员会全体成员参加。村民委员会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村务公开,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村财会人员、村文书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因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缺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补选。新当选成员的任期到本届任期届满为止。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且评议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服务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管理机构的代理服务事项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各村公布。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擅自更改、损毁村务档案。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拨付;本级财政困难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集体经济收益解决;村集体经济困难的,可以由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用电、用暖、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五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五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常态化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并负责解决所需经费。
第五十三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五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
(二)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撤销村民委员会设立居民委员会,但是村集体经济改制未完成的,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其成员职数根据社区规模和工作需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下属委员会成员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统筹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网格员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动走访联系居民,听取居民意见建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一般不少于六十人。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原居民委员会任期自然终止。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县(市、区)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社区,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延期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七至十一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依法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成员推选产生。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式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居民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年满十八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并表示参加选举的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居民。
(三)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已登记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相关单位提供协助的,上述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应当采用差额选举,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居民委员会成员应选名额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组织选民当日进行投票;也可以由居民选举委员会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进行投票。对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选民,可以设立流动票箱。
采取设立投票站方式进行投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确定多个连续日期为选举日,一般选举日不超过三天,计算选民的年龄以第一日为截止日。
采取居民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当日进行投票选举,不得设立流动票箱。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十九条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和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委托投票或者接受委托投票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到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第二十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的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主任、副主任按照职务得票数确认当选资格;统计职务票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职务票数相等时,以总得票数多的当选。
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移交完成后,居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二十二条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诬告、诽谤、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有前款所列行为,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并取消其本届内再次当选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向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书面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条件的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其选举产生的方式组织进行投票表决。逾期未组织投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进行投票表决。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六十日内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居民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会议讨论和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三)接受社会捐赠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方案;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方案;
(五)社区公共空间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完善等项目实施方案;
(六)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可以将其讨论决定的事项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根据事项涉及的利益群体范围分层级、分区域开展,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群团组织、社会组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线上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居民监督。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居务公开,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接受居民监督。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映,有关单位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五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务监督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且评议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依法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届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自离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公布,届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完成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一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用电、用暖、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价格。
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资源引入社会力量,通过合作、委托运营等方式开展便民利民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提供常态化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