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
时间:2017-03-29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