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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26-09-23

《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进入本网站“立法意见征集”页面,通过“法规草案意见征集系统”直接在网上反馈意见和建议,也可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sdrdfgsc@126.com或者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6年10月24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9月23日    


关于《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6年9月21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山东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成良

省人大常委会:

我代表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现就《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平安建设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事关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制定本条例,是贯彻落实平安中国建设战略部署、总结固化我省实践经验、防范化解各类风险隐患、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有力举措,具有较强的政治性、现实性和必要性。

一是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山东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发展和安全,对更高水平的平安中国建设作出系统部署,明确要求推进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以更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山东作为人口大省、经济大省和沿海大省,维护政治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的任务较重。通过制定本条例,有利于通过法治手段更好地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平安中国建设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以法治手段解决平安建设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夯实平安山东建设法治根基。

二是总结山东实践经验,健全完善制度体系的客观需要。原《山东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若干规定》废止后,我省平安建设缺乏专门地方性法规支撑。近年来,我省在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加强矛盾纠纷化解、强化社会治安防控、加强基层治理、推进数字平安建设等方面形成了许多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但实践中,平安建设工作涉及部门多、领域广、链条长,仍存在职责边界不清晰、协同机制不健全、风险防控闭环不严密、基层保障不充分等问题。通过制定本条例,能够进一步推动健全完善平安建设工作协调机制,系统厘清各级人民政府、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成员单位及社会各方职责,推动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格局。

三是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的现实举措。当前,社会风险呈现跨领域、跨区域、传导快、关联性强等特点,政治安全、经济金融、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安全生产、网络安全、公共安全、新业态监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领域风险隐患多发,线下矛盾向线上舆情传导态势复杂。通过制定本条例,构建全链条风险防控机制,推动防控关口前移,能够有效提升风险预判、预警、处置能力,从源头上化解各类安全稳定隐患。

四是夯实基层治理根基,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的重要保障。基层是平安建设的前沿阵地,综治中心建设、网格化服务管理、群防群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等机制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治理力量分散、信息共享不畅、资源保障不足、社会参与不充分等短板。通过制定本条例,有利于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推动治理重心下移、力量下沉、保障下倾,规范基层治理权责、减轻基层不合理负担,全面提升基层社会治理规范化、智能化、法治化水平。

二、把握的原则

《条例(草案)》制定严格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立足工作实践,注意把握好地方立法权限,既保障法制统一,又体现山东特色,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规范作用,主要坚持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牢牢把握平安建设的政治属性,紧紧围绕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进行制度设计,保障平安建设工作始终沿着正确方向推进。

二是坚持人民至上。以保障人民安居乐业、提升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根本出发点,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的安全风险、矛盾纠纷、基层治理等突出问题设计法规条款,着力破解社会民生领域平安治理难题,筑牢群众安全屏障。

三是坚持系统思维。立足平安建设跨领域、跨部门、跨层级的系统性特征,注重理顺统筹协调、部门履职、区域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关系,推动矛盾联调、风险联防、问题联治。

四是坚持问题导向。将破解平安建设实践难题作为立法重点,不追求面面俱到大而全,立足我省平安建设难点痛点以及存在的共性问题和突出短板,重点解决组织协调不够顺畅、风险防控不够闭环、矛盾纠纷化解不够彻底、基层治理力量薄弱、责任落实虚化等问题,突出立法实效性。

五是坚持依法治理。把制度衔接和责任落实作为重要保障,注重与国家安全、反有组织犯罪、反电信网络诈骗、信访、安全生产、未成年人保护、网络安全等领域法律法规相衔接,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重点完善组织机制、工作职责、监督考核和责任督导等制度规定,维护法制统一。

六是坚持守正创新。注重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及时将成熟经验和创新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彰显地方特色。比如,我省海岸线绵长,近海安全、沿海治安防控任务艰巨,专门设置近海安全条款,建立健全海岸治安防控体系,推动陆海统筹平安建设体系更加完善。设置低空安全条款,加强相关空域的公共安全管理。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提升文化认同和社会效果。坚持数字赋能,加强数字化平安建设与新业态风险协同治理,推动传统社会治理向数字化、智能化、精准化治理转型。

三、起草过程

条例列入2026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监察司法委会同省委政法委、常委会法工委等部门按照立法工作程序,扎实细致开展起草和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目前的《条例(草案)》。

一是抓实前期筹备,夯实立法基础。3月,省人大监察司法委、省委政法委、常委会法工委及有关省直部门、单位等成立起草小组,深入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总体国家安全观、平安中国建设、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论述,系统梳理平安建设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文件,对标外省立法经验,科学论证立法思路、制度框架和核心条款,于4月份形成《条例(草案)》初稿。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研论证。6-8月,赴烟台、聊城、潍坊、滨州、东营、济南等6市开展专题调研,了解各地平安建设实践经验和难点堵点问题,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专家学者和法律实务工作者建议,收集建议130余条。8月中旬,召开部分省直部门专题研讨会,就条例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沟通会商,达成一致意见。

三是广泛征求意见,多轮修改完善。先后3次面向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县和基层单位征求意见,共计收到反馈意见104条。起草小组先后7次集中修改论证,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建议,逐条梳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对涉及部门职责、条文衔接、表述规范等问题,结合立法依据和实践需要作了进一步完善。

四是开展合规评估,持续优化内容。严格落实立法程序,广泛开展社会意见征集、部门会签工作,对照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开展合规性审查,按程序完成了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网络舆情风险、公平竞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审查评估。9月初,省人大监察司法委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

四、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注重总结固化多年来我省开展平安建设的成功经验,并结合新形势新要求作了许多创新规定,充分体现现代治理理念,着力构建起全方位、全链条、全覆盖的平安建设制度体系,包括总则、社会风险防控、重点领域治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基层基础建设与社会参与、监督与责任、附则等部分,共七章五十五条,主要内容有:

一是加强统筹协调,完善平安建设责任体系。平安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涉及部门、单位较多,针对平安建设部门多头管理、职责边界不清,协同联动不够等问题,确立党领导下的平安建设工作格局,明确县级以上政府履行平安建设管理职责,加强基础设施、人员装备和工作经费保障,乡镇街道组织开展群防群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清晰界定省、市、县三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的统筹协调、指导监督、督促落实职责,细化成员单位行业监管职责,构建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同推进的一体化责任体系。从制度层面解决了“谁统筹、谁落实、怎么协同”的实践难题,固化我省成熟的统筹治理工作模式。

二是强化源头治理,构建风险闭环防控机制。立足当前社会风险跨界传导、交织联动的突出特征,设置社会风险防控专章,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完善社会风险排查化解、分析研判、分级处置、结果反馈和督查督办等机制,实现闭环管控。对风险排查预警、风险隐患治理、协同防控、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作出规定,推动从事后被动处置向事前主动预防、源头治理转变,全面提升风险治理的前瞻性、系统性和精准性。

三是聚焦重点领域治理,精准防控安全风险隐患。平安建设既要强调全面性又要突出重点,针对性规范政治安全、金融安全、防范处置非法集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常态化扫黑除恶、防范处置电信网络诈骗、网络综合治理、安全生产、新业态安全、校园安全、重点人员管理、交通安全、大型活动安全、低空安全等重点工作。聚焦平台经济、低空经济、网约配送等新业态,建立新型风险识别、监管、处置机制。通过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职责,推动重点领域风险防范、隐患排查、协同处置和依法治理,提升平安建设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四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深化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动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纠纷化解方式衔接联动机制,对重点行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诉讼与非诉讼衔接、信访法治化、调解工作等作出规定,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多元化解、依法化解。注重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将其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矛盾化解工作,推动德治、法治、自治深度融合。

五是赋能基层社会治理,推动共建共治共享。针对基层平安建设任务重、力量不足、保障薄弱等现实问题,规范省市县乡四级综治中心规范化建设,推动职能力量入驻履职。建立完善网格事项清单和准入退出机制,规范基层治理边界,实现基层赋能与减负统一。健全群防群治、群众自治、平安志愿服务、见义勇为保障、单位内部安保等制度,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推进数字化平安建设,搭建跨部门、跨层级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平台,提升治理智能化水平。

以上汇报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平安建设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三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四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五章  基层基础建设与社会参与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山东,维护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平安建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

(三)强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

(四)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六)加强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等公共安全工作;

(七)推进网络综合治理;

(八)加强基层社会治理;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管理职责,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平安建设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平安建设主管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分析平安建设形势和重大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二)研究拟定有关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督促落实平安建设责任;

(三)组织开展平安建设督导检查、表彰奖励等工作;

(四)组织宣传和推动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五)加强数据治理和融合应用,提升平安建设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六)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八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平安建设工作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单位作为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明确职责分工。

平安建设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本系统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平安建设主管机构报告平安建设工作的落实情况及其他重要情况。

第九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共同推进平安建设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对在平安建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风险防控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工作体系,明确平安建设成员单位社会风险防控责任,完善社会风险排查化解、分析研判、分级处置、结果反馈和督查督办等机制,实现闭环管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物品、重点人群等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研判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隐患提示机制,对社会风险隐患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及时提示。被提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当立即开展风险隐患防控、化解和处置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定期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社会风险隐患治理,建立健全快速响应和应急处置机制,对社会风险隐患引发的案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案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部门协同、区域联动,建立健全重大社会风险跨部门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级预警、研判会商、快速核查、联合处置等机制,实现社会风险协同防控,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三章  重点领域治理

第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工作体系和能力建设,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破坏颠覆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间谍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防范、化解和稳妥处置金融领域影响社会稳定的风险。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网信、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机制,运用数字化等手段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和依法处置。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测制度,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发现本行业、本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打防结合、整体防控、专群结合、群防群治的原则,建立健全立体化、法治化、专业化、智能化的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排查整治城中村、城乡接合部等社会治安重点地区、重点部位以及各类社会治安突出问题,防范和处置安全隐患。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商务等部门应当督促医院、机场、车站、港口、码头、铁路沿线等人流物流密集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加强风险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及时消除各类风险隐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完善涉黑涉恶案件线索移送、办理机制,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网信、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行业领域突出问题开展排查整治,建立健全行业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长效机制,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加强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或者接到对有组织犯罪的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承担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反有组织犯罪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确定反电信网络诈骗目标任务,开展综合治理。

公安机关应当牵头负责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依法惩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金融监督管理、电信、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履行监管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会商研判、违法信息拦截、预警劝阻、协调处置等机制,加强宣传防范和打击治理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内部控制机制和安全责任制,规范经营行为,加强经营业务涉诈风险监测和新业务涉诈风险评估,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及时向客户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监测预防体系,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推进专门学校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相关保障机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吸毒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等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刑满释放人员落实日常帮教、就业指导、困难帮扶等政策措施。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加强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服务管理,组织开展筛查发现、信息数据共享、联合随访、风险评估、救治救助和应急医疗处置等工作。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吸毒人员和滥用未列管成瘾性物质人员、生活无着的流散人员等的教育和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管制器具、散装汽油等危险物品的全流程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依法查处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实行安全查验,发现禁寄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校园及周边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制度。

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的安全工作,指导和协助完善人防、物防、技防措施,加强法治宣传和安全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学生欺凌防控等制度,制定完善校园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事故多发地段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路段的排查整治,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强化对重点运输行业、重点车辆源头管控,定期对运输行业开展安全检查,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加强铁路沿线治安防范和铁路沿线安全环境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者、承办者应当依法负责承办活动的安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依法负责活动场所及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建设基层社会心理服务平台,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开展心理健康促进活动,推进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事故灾害应急处置等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有效防范事故灾害风险。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能源、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特种设备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管执法,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依法处置突发事件,开展救援、救灾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数据管理、电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网络信息安全、数据安全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要求,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技术防护措施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突出保护重点,采取防护措施,维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技术、新商业模式的分析研判和风险识别,明确监督管理部门,防范化解存在的社会风险。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网信、公安、通信管理、邮政管理等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无人驾驶航空器、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新领域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邮政快递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邮政快递、外卖餐饮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依法保障网约车驾驶员、快递从业人员、网约配送员等新就业群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教育管理,提高对新型风险的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加强相关空域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障相关设施设备安全稳定运行,按照有关规定,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

第三十三条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陆海统筹,建立健全海岸治安防控体系。

公安、交通运输、海警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信息收集研判、协同联动和动态管控,全面排查港口、码头、重点岸线等区域涉海安全隐患,整治突出涉海治安问题。

第四章  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加大矛盾纠纷源头治理,依法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衔接、协调联动的工作格局,通过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法律监督等纠纷化解渠道,加大部门间解纷资源共享,健全跨地域跨部门矛盾纠纷联合化解机制,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三十六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开展本系统、本行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指导有关行业、专业领域设立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加强与政府部门、社会力量的协同联动,推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矛盾纠纷方式有机衔接,支持律师、调解组织等发挥前端解纷作用,加强和规范委托调解、先行调解,引导、支持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履行指导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工作职责,支持人民调解组织开展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化解中的基础性作用;指导有关行政机关加强和规范行政调解工作,依法化解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相关的纠纷;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商事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 

信访部门应当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建立健全访调对接机制,跟踪、督促和协调信访事项的办理,及时有效化解信访问题,推动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 

信访事项涉及的部门、单位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按照规定及时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

第四十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统筹有关部门、单位,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的价值理念融入到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中,开展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法律咨询和矛盾纠纷排查化解,鼓励基层探索推广各类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经验做法。

第五章  基层基础建设与社会参与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的规范化建设,充分发挥其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协助社会治安风险防控的平台作用。

省、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建立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应当整合各类解纷力量、完善运行督办机制,推动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全面排查矛盾风险,及时预警风险隐患,协助开展群防群治、完善社会治安网格化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村(社区)做好矛盾排查化解、治安风险防范等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工会、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组织力量入驻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开展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和社会治安风险防控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深度融合,推进矛盾纠纷化解、社会治安防控、公共安全保障、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的数字化建设。

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平安建设数据汇集共享机制,推动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安全有序利用,强化平安建设信息共享、业务协同,提升综合治理效能。

承担平安建设工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数据汇集共享有关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数据收集、存储、使用、传输、共享等各环节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使用范围和安全保护措施,规范操作流程,确保数据安全。

第四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社区网格化服务管理制度,明确网格事项清单制度和准入退出机制,推进基层网格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完善与社区警务联动机制,发挥网格化管理在日常走访巡查、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协助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科学划分网格,加强网格日常管理和网格员队伍建设,落实管理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群防群治队伍建设,整合社会治理资源,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依法参与平安建设工作,提高社会治安协同共治效能。

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联防、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安全稳定风险隐患排查、平安法治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依法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等委员会,组织引导村民、居民参与联防联控、矛盾纠纷化解。

鼓励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加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和重要部位安全保卫,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处理治安隐患。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工作的机制,完善相应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为志愿服务提供保障。

鼓励和支持具备法律、心理、医学、社会工作、应急救援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依法开展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支持、保障见义勇为行为。

全社会应当弘扬见义勇为精神,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形成见义勇为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教育和宣传工作,落实意识形态安全责任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完善公民安全教育体系,创新宣传方式,推动安全宣传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普及安全知识,培育安全文化,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贯彻落实平安建设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部门、单位在履行平安建设职责中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矛盾风险的,可以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和公众的社会监督。 

第五十二条  省平安建设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制度,开展平安山东建设考核,指导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对平安建设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整改,推动落实平安建设工作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通报、约谈、挂牌督办等方式,进行责任督导和追究: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基层基础工作薄弱,导致造成严重后果或者负面影响的;

(二)发生严重或者特别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刑事案件、群体性事件、道路交通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社会治安重点地区和突出公共安全、治安问题等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五)风险隐患排查化解工作不落实、应急处置突发事件措施不到位、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情况信息等造成现实危害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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